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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 努力做好涉外调查管理工作

 

    ——国家统计局负责人就公布《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以第7号令公布了《涉外调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从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这标志着我国对涉外调查的管理工作进行了较大调整。记者就此采访了国家统计局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制定和公布《办法》?
    答:制定和公布《办法》,主要是为了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进一步规范涉外调查行为,提高涉外调查管理绩效。1999年7月,国家统计局公布《暂行办法》,明确了涉外社会调查行政许可事项。同年8月,统计部门开始涉外调查项目审批工作。2000年7月,国家统计局开始对涉外社会调查(含市场调查)机构进行资格认定,颁发《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承诺,自2001年12月起,国家统计局对涉外市场调查项目实施备案管理。实践表明,对涉外社会调查实施管理很有必要。通过管理,规范了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维护了国家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对促进改革开放发挥了积极作用。
     去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行政许可法》。对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涉外社会调查管理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将一些可以通过事后监督方式管理的事项也纳入了事前审批。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提高监管效果,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进一步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今年5月19日,国务院决定调整涉外社会调查行政审批事项:保留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两个项目;取消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市场调查项目审批,“三资”企业开展社会调查、市场调查活动审批,以及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社会调查结果审核三个审批项目。对取消的审批项目,并不是不管了,而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实施事后监管。国务院要求,对保留的项目要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许可条件等配套办法,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为此,国家统计局制定并公布了《办法》。

    问:制定并公布《办法》有什么重大意义?
    答:《办法》体现了以下三个方面的精神。
    一是有利于国外企业、投资者对中国市场的深入了解,促进招商引资,促进改革开放。《办法》重新界定了涉外调查的范畴,“三资”企业所开展的调查项目不再纳入涉外调查管理,从而使“三资”企业取得了与内资企业一样的国民待遇。《办法》规定,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市场调查,只需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不再向行政机关报批或备案,大大简化了行政管理程序,并且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就涉外市场调查实施备案管理的承诺前进了一大步。同时,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都是经过政府统计部门认定的机构,具备了一定的调查能力,境外组织、个人通过这些机构进行调查,可以获得较高质量的市场调查服务。
    二是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办法》规定了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导致8种后果的涉外调查,主要包括:可能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可能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可能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可能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可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涉外调查。这样规定,不仅为行政机关审批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提供了标准,也有利于调查机构增强自我防范意识,在日常业务中对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调查自觉抵制,同时还便于广大公民和组织监督各种涉外调查活动。
    三是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绩效。从五年多的管理实践看,市场调查一般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在项目审批时,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调查项目不会被批准,调查机构按照经过审批的调查方案开展调查所获得的调查结果,一般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办法》对数量巨大的涉外市场调查不再审批或备案,原则取消涉外调查结果的审核,大大缩小了行政审批范围,使得行政机关能够集中力量管理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调查。《办法》还要求各调查机构要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行政机关通过不定期的对业务档案的检查,可以有效地防止一些调查机构以市场调查名义从事社会调查。

    问:《办法》主要确定了哪些管理制度?
    答:《办法》主要确定了行政机关对涉外调查实施管理的三个方面的制度:
    一是涉外调查许可证管理制度。只有取得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才有资格接受境外组织、个人以及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的市场调查项目和社会调查项目。其中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任何个人和没有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外调查。
    二是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接受境外组织、个人以及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的社会调查项目,应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经批准后才可以进行调查。其中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应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三是加强对涉外调查的事后监管制度。对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在我国境内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不再审批或备案,而是以事后监管为主。《办法》规定,境外组织、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需要进行市场调查的,必须通过境内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办法》要求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建立包括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的涉外调查业务档案,以备行政机关检查。同时,统计部门将会同国务院及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加强对涉外调查活动的监督,加大对非法从事涉外调查的查处力度。

    问:《办法》公布后,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将如何在中国境内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答:中国政府欢迎世界各国了解中国,欢迎对华投资和贸易,也欢迎境外组织和个人来华进行正当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这有利于增进世界各国之间的相互了解,有利于中国的改革开放。《办法》公布后,境外组织、个人和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在中国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应把握以下四点:
    一是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市场调查,应当通过中国境内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其中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应通过取得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项目无需报批和备案。
    二是境外组织、个人以及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社会调查,应当通过中国境内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并由调查机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中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应通过取得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报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后进行。
    三是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内容的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可以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境内直接进行与本机构有关的商品或商业服务的市场调查,但不得从事社会调查,也不能接受委托进行调查。
    四是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不得直接进行调查,也不得委托任何个人或没有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调查。

 

 

    附:《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9日国家统计局第5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李德水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外调查的规范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调查机构和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包括:
    (一)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二)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三)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
   (四)将调查资料、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调查,是指收集整理有关商品和商业服务在市场中的表现和前景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调查,是指市场调查之外,以问卷、访谈、观察或者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和分析有关社会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
    本办法所称境外组织在华机构,是指经我国政府批准,境外组织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从事涉外调查,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涉外调查: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宣传邪教、迷信的;
    (七)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第九条 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 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二章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外调查。
    第十一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市场调查或者社会调查内容;
    (三)具有熟悉国家有关涉外调查管理规定的人员;
    (四)具备与所从事涉外调查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五)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开展三项以上调查项目,或者调查营业额达到三十万元;
    (六)有严格、健全的资料保密制度;
    (七)在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十二条 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内容的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具备第十一条第(三)、(六)、(七)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境内直接进行与本机构有关的商品或者商业服务的市场调查;但是,不得从事社会调查。
    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调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用以证明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所列内容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和颁发机关、颁发日期、编号、许可范围、有效期等项内容。
    第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涉外调查机构需要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将不再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终止涉外调查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
    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已过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三章 涉外调查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二)涉外调查许可证复印件;
    (三)委托、资助、合作的合同复印件;
    (四)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对象、方式等;
    (五)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
    (六)与调查项目有关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二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发给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就变更部分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涉外调查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调查对象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调查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说明调查目的,不得冒用其他机构的名义,不得进行误导。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应当在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并向调查对象说明下列事项:
    (一)涉外调查许可证编号;
    (二)调查项目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三) 本调查为调查对象自愿接受的调查。
    第二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对在涉外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第三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调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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