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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统计法》为统计数据质量提供强有力法律保障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家统计局有关负责人就修订《统计法》答记者问

    6月27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修订后的《统计法》等回答记者提问。
    《统计法》为统计数据质量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记者:请教一个《统计法》的问题。社会上目前披露出了一些统计弄虚作假的问题,新的《统计法》出台以后,对保障统计数据的质量将会发生什么样的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巡视员何永坚:如何保障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是社会各方面都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是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依据。这次修改《统计法》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为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此,新《统计法》从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坚持统计调查的独立性,杜绝领导干部人为干预统计工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将统计工作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对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进一步规定。《统计法》共7章50条,除第一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外,其他规范都是为实现立法目的服务的。只要认真学习、自觉遵守、严格执行《统计法》,统计数据的质量是有法律保障的。
    国家统计数据应当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法制晚报记者:我有两个关于《统计法》的问题。第一,原来在审议期间曾有报道提到,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取得的统计数据不一致时不得公布。我在今天查到的资料里没有看到这句话,原因是什么?如果出现不一致的问题如何处理?第二,有报道说,我国在吉林省进行了一个统计机构垂直试点工作,现在情况如何?
    何永坚:关于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数据和统计机构统计数据不一致的问题,原来提交的草案规定是要协商,协商不一致的不得公布。主要考虑到都是政府部门,对外公布的数据应该是具有公信力的。如果政府公布的数据都不一致,那么就会给社会公众造成误解,不知道如何采信。
    实践中存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与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不一致的情况,即所谓“数字打架”,原因很多,如统计方法、统计口径及实施统计调查的时间段不一致等。但是国家统计数据应当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对政府部门之间的统计工作如何分工协调、统计数据如何核实与公布,可由国务院依职权作具体规定。因此,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这样就能更客观、更切合实际地解决统计数据公信力的问题。 
    国家统计局政法司司长程子林:第二个问题我来回答。吉林省实行省级以下地方统计机构垂直管理的试点是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2007年开始实施。两年多来,取得了比较积极的效果。
    国家统计局将全力贯彻实施新修订的《统计法》
    中国信息报记者:请问,国家统计局下一步将会采取哪些措施更好地执行新修订的《统计法》?

    程子林: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通过的新《统计法》,是一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能够比较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的法律,是一部能够基本保障统计数据真实可信的法律,也是一部基本符合国际通行的统计规则的法律。国家统计局将全力贯彻实施这部法律,主要是抓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认真组织新《统计法》的学习、宣传,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新《统计法》,通过在各个社区张贴有关宣传标语、张贴宣传挂图等方式来宣传《统计法》,让与统计工作有关的人,特别是管理统计工作的领导干部、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以及统计调查对象都了解《统计法》,从而更好地遵守《统计法》。
    二是严格执行新《统计法》。新《统计法》是依法统计的基本准则。各级统计部门应当全面地、不折不扣地执行新《统计法》,将统计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严格置于法律的规范之下,切实做到依法干统计、依法管统计、依法保护统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是严肃查处各类统计违法行为。新《统计法》大大强化了统计法律责任,并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为预防和惩处各类统计违法行为,特别是打击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统计部门作为《统计法》的执行机关,将切实履行好工作职责,严肃查处各类统计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不论涉及什么地方、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对典型的案例,还要通过新闻媒体在全社会予以曝光。
    四是抓紧制定配套的统计法规。其一,要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认真做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这项工作目前已经正式启动了。其二,要根据新统计法的要求做好现有的统计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与新的统计法相抵触的要及时废止和修订。其三,还要制定一些其他的新法规和规章,形成以《统计法》为中心的比较完备的统计法律制度。
    国家统计局已经建立起一整套统计信息共享和发布制度
    中国信息报记者:目前社会各界对统计数据的需求日益增多,请介绍一下目前统计数据共享和发布的有关情况。
    程子林:国家统计局多年来都一直致力于统计信息的共享和发布工作,致力于推进统计信息的社会化,努力为社会提供比较好的统计服务。主要采取了以下五种方式:
    一是统计新闻发布制度。第一,建立统计新闻发布会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早在1983年,国家统计局就开始建立统计新闻发布会制度,设立统计新闻发言人,在每年或者每个季度过后20天左右,由国家统计局局长或者新闻发言人向国内外媒体发布年度或者季度的经济社会运行情况的主要数据。第二,建立经常性的统计信息发布的公示制度。国家统计局建立了经常性统计信息发布公示制度,每年年初在国家统计局的官方网站上公布统计信息发布日程表,并严格按照日程表定期发布统计数据。第三,根据社会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发展变化,及时增加发布内容。如为及时反映国际金融危机环境下我国经济发展的状况,国家统计局增加了按旬发布主要食品价格变动情况、主要工业品价格变动情况和主要农产品价格变动情况的主要数据,以及按月发布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经济效益情况的统计数据。 
    二是建立健全国务院各部门之间的统计信息共享制度。2003年,国家统计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加强部门合作的决定》。统计部门能够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是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提供他们所需的综合统计资料。同时,各有关部门也能及时、主动地向国家统计局提供行业基本统计数据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各种资料。如国内生产总值的核算,就得到了财政、银行、海关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
    三是公开出版统计资料。早在1979年,国家统计局就公布了197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之后每年都要发布统计公报。此外,还以统计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布重大普查结果和一次性重点调查统计数据。同时,从1982年开始,国家统计局就逐年编辑出版《中国统计年鉴》。同时,还编辑出版了《中国统计摘要》,每个月都要编辑出版《中国经济景气月报》。除了这些综合性的统计资料数据以外,国家统计局每年出版大约40种专业统计年鉴。另外还出版了大量的普查资料。 
    四是通过互联网和统计资料馆发布统计数据,开展统计咨询。去年的4月30日,国家统计局建立了国家统计数据库,正式向社会开放,公众可以通过数据库查询统计数据。1999年,国家统计局创建中国统计信息网,在国家统计局的官方网站上经常发布统计数据和统计分析报告,并以此为主要依托,开展国家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国统计资料馆2006年正式向公众免费开放,公众可以到统计资料馆查询资料,也可以咨询有关统计方面的业务技术问题。
    五是加入GDDS。2002年4月15日,国家统计局加入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推荐的统计数据公布通用系统,即GDDS。按照国际标准,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网站上发布中国的主要统计数据,并进行数据的诠释,向全世界公布中国的主要统计数据。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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