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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统计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通知

粤统规〔2019〕1号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统计局:

      《广东省统计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业经省司法厅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统计局             

2019年8月5日

广东省统计局关于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合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广东省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作为本规则附件,是省统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省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根据统计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合理裁量原则,对统计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界定违法程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第五条 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其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则,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从重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事实不清或者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统计执法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责令停止、责令纠正统计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提高一个违法程度进行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定的最高处罚额度;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降低一个违法程度进行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处罚额度;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和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违法程度是指《裁量标准》规定的违法程度。

      第十一条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涉及两项以上统计指标数据的,按照统计违法差错率或统计违法数额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疑难、复杂以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上级统计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对下级统计机构违反本规则,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有关规定通报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则中的“违法数额”是指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差额的绝对值,“应报数”是指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统计指标数值;“差错率”是指统计指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的比率。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政府统计机构应参照本《裁量标准》制定本单位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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