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广东省统计局关于贯彻《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切实加强依法统计,推进统计诚信建设,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是指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以警告并处罚款的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蓄意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或者提供的统计数据差错数额较大、差错率较高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一年内两次以上的;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五)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六)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四条 省统计局统一组织管理全省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在广东省统计信息网(公众网)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全省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
各地级以上市统计局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全市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统一链接到广东统计信息网(公众网)。
各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本县(区、市)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统一链接到上一级统计局门户网站。
未建立门户网站的县级政府统计机构通过其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第五条 按照“谁查处,谁公示”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办理本单位查处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
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和公示,应由其法制工作部门依法进行审核,并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实施。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一般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签发同时进行,最迟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政府统计机构对失信企业信息进行公示的,应当在正式公示前或公示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
政府统计机构对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应当自认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地级以上市统计局同时将公示信息报省统计局,各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同时将公示信息报省统计局和所属地级以上市统计局。
第六条 公示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公示日期等。
网站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分两级设置,其中一级项目(链接信息)为失信企业名称,二级项目依次列明失信企业上述有关信息,其中统计违法行为除列明统计违法行为种类外,还应当列明统计违法的简要情况。
第七条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在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经企业申请,并经履行公示职责的政府统计机构核准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失信企业在公示期限内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经履行公示职责的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后,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间,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失信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单位,认真检查企业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再次发现企业有统计违法行为并经核定后,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第八条 企业要求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的,应向履行公示职责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已整改到位的有关证明材料;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需要延长公示期限的,应由政府统计机构相关专业部门或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实施;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延长公示期限的决定和理由告知企业。
市、县政府统计机构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或延长公示期限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统计局备案,各县级政府统计机构还应同时报所属地级以上市统计局备案。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台帐,台帐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及简要情况、依法处理情况、公示日期、移除日期、整改情况等。
第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广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等有关规定,将统计信用建设信息纳入全省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将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加载或链接到“信用广东网”等社会信用信息网络。
第十一条 下级政府统计机构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规定随意加重、减轻、免除失信企业行政处罚,或应公示失信企业信息而未公示的,由上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发现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统计机构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要求更正的,相应的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由政府统计机构的法制部门会同各专业部门统一管理。
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纳入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企业出现3次以上异常情况的,纳入重点信用异常企业名录。对列入异常企业名录的企业,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告诫其限期检查整改。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认真整改到位的,经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后从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移除。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以及列为重点信用异常的企业,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对具有统计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处理,属于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公示情形的,依法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严重失信的其他组织,其信息公示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